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萬成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萬成因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且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0年3月8日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繼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自100年4月7日起開始執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4月6日100年度執丁字第39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本院原羈押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