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覆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林偉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上開判決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6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4、5之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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