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騰
李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76號、第20234號、第22640號、第22830號、第312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8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炳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炳騰、李薇2人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經黃炳騰之同意,由李薇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四路交岔口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將黃炳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所派來之成年人,以供「林經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黃炳騰之前揭帳戶後,即於不詳時間,分別在:
㈠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ginnacwj」名義刊登販售「37吋
液晶電視、售價15,880元」之拍賣訊息,致於99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路○號2樓住處上網瀏覽之 林建廷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訂購,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縣○○鎮○○街○○號「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林建廷始終未收到前開所訂購之液晶電視,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二手手機(廠牌:SHARP、型號
:T91、顏色:黑色)之拍賣訊息,致於99年3月14日15時43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3樓居處上網瀏覽之 張美香 之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指示與指定之網路即時通(MSN帳號:freedomdf)聯繫並約定成交價格後,旋即由張美香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56-1號「龜山大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6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張美香及其子均始終未收到前開訂購之二手手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r375922、 林怡君 」名義刊登販
售「包大人-全功能可重複黏貼成人紙尿褲大號(L~XL)」、「貝恩Bubchen柔濕巾濕紙巾一箱24包」等拍賣訊息,致於99年3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上網瀏覽之 謝采穎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即下標訂購,且隨即接獲得標訊息並告知匯款帳號,謝采穎遂於翌(15)日凌晨1時10分許,以網路匯款轉帳之方式,將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謝采穎始終未收到上開訂購之紙尿褲及濕紙巾等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monkey7081」名義刊登販售「綺
珊小鋪─◇─PHILIPS飛利浦沙龍級奈米電氣石溫控電捲棒」之拍賣訊息,致於99年3月14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67之6號1樓居處上網瀏覽之 徐英萍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訂購,並於當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匯款轉帳之方式,將1,4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徐英萍始終未收到上開訂購之電捲棒,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㈤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metro_implant」名義刊登販售
「ASUS1000H10吋大螢幕EeePC160G硬碟WinXPeeepc迷你筆電」之拍賣訊息,嗣於99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上網瀏覽之 潘世嫻 先與之以網路即時通(MSN)聯繫後,該詐騙集團再以只要匯款完畢即會寄出物品云云,致潘世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時下午6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4段808號之1「7-ELEVEN」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潘世嫻接獲告知該帳號已停權之電子郵件後,即未能再與該詐騙集團聯繫,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牛仔褲之拍賣訊息,致於99
年3月14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上網瀏覽之 陳楷旻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與該詐騙集團之網路即時通(MSN)進行聯繫,並達成以8,300元價格成交之合意,旋即於當日20時34分許,至臺南市○區○○街
1段167號「臺南虎尾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轉帳之方式,由友人 李侑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3,000元訂金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陳楷旻始終未收到上開訂購之牛仔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㈦露天拍賣網站上,以「cc700202」名義刊登「*全新*Sony
EricssonW890iGSM四頻WCDMA手機」之拍賣訊息,致於99年3月14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3居處上網瀏覽之 李志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以3,200元下標,並於同日時10分許成功標得,旋即於同日時17分許,用居處之中華電信MOD家庭櫃員機,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李志忠始終未收到上開訂購之手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㈧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md00000000、郭魔弟」名義刊登
「~~八大通訊~~AppleiPhone3GS中華電信公司32G(白色)」之拍賣訊息,致於99年3月14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4號住處上網瀏覽之 謝開元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訂購,並於翌(15)日下午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道上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1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謝開元始終未收到上開訂購之手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lov0609」名義刊登「大同B式除濕
機、廠牌型號:THD-112CB」之拍賣訊息,致於99年3月14日下午8時4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處上網瀏覽之 邱文瑩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訂購,並於當日下午10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以傳送簡訊方式告知匯款帳號及金額,旋即以網路匯款轉帳之方式,將2,71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邱文瑩始終未收到上開訂購之除濕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㈩露天拍賣網站上,以「kuoyang0227」名義刊登販售「全新
未拆封Nokia5800XpressMusic公司貨送原廠8G+全配聯強
2年保固(00000000000000)」之拍賣手機訊息,致於99年3月14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6樓居處上網瀏覽之 張勝德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訂購,並以網路匯款轉帳之方式,將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張勝德始終未收到上開訂購之手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oceanwind_chang、 張哲航 」名
義刊登販售電腦主機板及處理器等物之拍賣訊息,致於99年
3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居處上網瀏覽之 林俊宏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訂購,並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7,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林俊宏始終未收到上開訂購之電腦主機板及處理器等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chang2381、 張嘉彰 」名義刊登
販售「NeighborhoodANCHORDeepMID深中版船錨刀割破壞
M號」之拍賣訊息,致於99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上網瀏覽之 游孟諺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與該詐騙集團之網路即時通(MSN帳號:[email protected])進行聯繫,於確認尺寸、售價後,隨即下標訂購,並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05之1號5樓居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1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游孟諺始終未收到上開訂購之牛仔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建廷之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等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紙。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美香之中華郵
政99年3月1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紙。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采穎之帳戶存
摺內頁及拍賣網頁交易資料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徐英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英萍之郵局存
摺內頁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等各1紙。
㈤證人即告訴人潘世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世嫻之中國信
託99年3月1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拍賣網頁交易資訊單等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各1紙。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楷旻之中華郵
政99年3月1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紙。
㈦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志忠之MOD家
庭金融交易紀錄單、NP0007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存摺內頁等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各1紙。
㈧證人即告訴人謝開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開元之中國信
託99年3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紙。
㈨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文瑩所有中壢
內壢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各1紙。
㈩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勝德之露天拍
賣網站交易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等各1紙。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俊宏之中華郵
政99年3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竹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等各1紙。
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游孟諺之陽信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各1紙。
被告黃炳騰之前揭華銀新市分行帳戶個人申請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等各1份。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本件被告李薇經被告黃炳騰同意,將被告黃炳騰所申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謝開元等共1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28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而排除預備、陰謀、幫助、教唆等情形;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屬幫助行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由被告李薇交付被告黃炳騰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炳騰因被告李薇急於找工作而犯下本案,且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參酌被告黃炳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尚可,復
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本件被害人雖達12人,惟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至1萬5千餘元不等,數額非鉅,而被告2人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考量系爭帳戶係被告黃炳騰所有,由被告李薇交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