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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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鈺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鈺無罪。
理由
一、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明定。㈡本件被告黃惠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具狀以長期受創傷症候群衍生精神疾病,必須每日服藥,遵從醫囑不得遠行為由向本院請假,惟以被告於99年7月29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經警方盤查獲知遭本院通緝而於99年7月30日解送至本院接受詢問之情(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難認被告因上揭疾病而不能到庭,是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①被告黃惠鈺(原名 黃書涵 )係 創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鈺公司,址設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及 漢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嵩公司,址設高雄加○○○區○○街○號)之董事長; 薛弘毅 (原名 薛信行 ,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無罪確定)係該公司之總經理。民國(下同)89年7月間,被告二人均明知漢嵩公司之票據業於89年6月23日間拒絕往來,實際並無償債能力,而其規劃之二條生產線產能及單價,亦無法與國內其他相同DVD-R生產廠商競爭,且資金需求甚為急切,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漢嵩公司及創鈺公司不法所有,利用 邱順和 所經營之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欲爭取承攬漢嵩公司廠房規劃之機會,向邱順和施用詐術表示成為股東比較容易取得上開公司日後廠房之擴建工程,且需短期資金供周轉使用,邱順和因而誤信上開借款將如數獲得清償,即於89年7月間(實際日期為89年5月4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匯入薛弘毅(起訴書誤載為漢嵩公司)帳戶內。後上開借款遲未獲清償,邱順和向薛弘毅及被告黃惠鈺詢問,薛弘毅及被告即承上開犯意,明知創鈺公司亦債信不良(後於89年10月20日亦拒絕往來),告知漢嵩公司將與創鈺公司合併,並交付創鈺公司營運計畫書及報告,載明該公司日後將有1,500萬片(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之訂單,致使邱順和再次陷於錯誤,誤信合併後將取得上開借款之清償,而再度借款500萬元,合計到達2,000萬元借予被告及薛弘毅,邱順和因上開借款均未獲任何擔保,而要求薛弘毅及被告簽發借據(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惟漢嵩與創鈺公司日後並未合併,且於90年4月間先後停止營業。②另薛弘毅與被告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另於90年5月14日,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以登記資本總額
1億9千萬元,另設立鈺禾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禾興公司),惟該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股東亦不知情。③嗣經邱順和因遍尋被告黃惠鈺與薛弘毅無著,並查詢漢嵩、創鈺及鈺禾興公司資料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之罪嫌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惠鈺涉有上開罪嫌,係依⑴證人即告訴人
邱順和、證人 龔家慧黃山河 之證述、⑵創鈺公司擴廠、生產、營運、發展計劃書、漢嵩、創鈺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⑶被告及黃惠鈺所簽立之借據2紙、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4號、9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⑸鈺禾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認為①漢嵩公司於89年6月23日即被拒絕往來,89年7月7日簽立借據,以公司被拒絕往來的情況,被告沒有告知財物不健全的情形下積極借款,足以導致被害人損害,且被告黃惠鈺與薛弘毅向告訴人表示成為股東比較容易取得公司內後廠房之擴建工程,及明知創鈺公司債信不良而告知漢嵩公司、創鈺公司將行合併,且有大筆訂單等情,係施用詐術而涉犯詐欺罪嫌;②鈺禾興公司之法人股東易欣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0萬元,不可能投資鈺禾興公司1500萬元等情,認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之罪嫌為論據。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伊在89年間應該是創鈺公司的負責人,但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國外,伊是去瑞士開拓業務,伊其實主要是弄業務,金錢的事沒有在管,但確實是董事長,他們有徵求伊同意。不是很瞭解股票的事,邱順和董事長有借錢給公司,但有條件,第一就是機電部分的工程要給他做,第二是包了工程後,他可以選擇要現金或是要股票支付代價,但當我們當時工程都沒有做時,股票就已經押在他那邊了,而且他言明要用十元面額賣給他個人,這是他以他私人的名義借錢給我們公司。另外他公司還有個兩百多萬或是三百多萬投資給我們公司的金額,但也是要附加前面兩個條件。伊沒有欺騙的行為。所有的意思都是遵照邱先生的意思。創鈺公司及漢嵩公司的股款,股東都有實際繳納,伊也有創立鈺禾興公司,最後是到台北去,創鈺與鈺禾興都是沒有製造廠的公司,只有漢嵩有,都沒有跟銀行借過錢,股東都是個人意願加入的。鈺禾興公司有實際經營,創鈺公司是比較屬於買機器;鈺禾興是專門在做業務,鈺禾興也有跟其他的廠買,算是兼有貿易的性質。伊只知道要到世界各地去拿訂單,其他事情就不清楚。後來大家都把事情丟給伊,伊生病了,沒辦法再處理。這兩家公司都沒有去處理,只有漢嵩是結束的很乾淨的公司,創鈺與鈺禾興都沒有好好結束,因為全部的人都不管了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有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前於
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第302頁),被告則收受本院函知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時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回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詐欺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借貸關係成立時,本即具有一定風險,債權人應自行評估債務人日後之償債能力,倘明知債務人之資力有限,於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債權人自始應可預期其風險之存在,尚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債務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倒果為因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②⑴本件告訴人邱順和係於89年5月4日匯款1,500萬元至同
案被告薛弘毅帳戶、89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到被告黃惠鈺帳戶,然漢嵩公司及創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則分別於89年
6月23日、89年10月20日始遭拒絕往來,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順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第336頁),亦有漢嵩公司、創鈺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及黃惠鈺所簽立之借據2紙、告訴人提出之1500萬元、200萬元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第56頁、第57頁),堪認本件借款之實際借款日在前,創鈺公司、漢嵩公司跳票在後,借據則係借款後所簽,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黃惠鈺有刻意隱瞞跳票事實,而認有於借款時施用詐術之情。⑵又告訴人對於被告黃惠鈺所經營之漢嵩公司、創鈺公司生產DVD光碟片之競爭力不足、資金短缺等情均甚明瞭,惟看好DVD光碟片之前景,而分別於89年5月4日、89年6月12日匯款,又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合計共2,0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黃惠鈺及薛弘毅,協助公司短期週轉資金,然迄今未受清償;而2家公司之票據分別於89年6月23日、89年10月20日遭拒絕往來,其後於90年4月間陸續關廠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順和於偵審中迭次陳述及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薛弘毅供述相符,復有本院95年5月3日對於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第89頁至第99頁)、前揭漢嵩公司、創鈺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及黃惠鈺所簽立之借據2紙、告訴人提出之1500萬元、200萬元匯款單等附卷可參。⑶且告訴人身為工勤公司負責人,對於瞬息多變之市場投資、風險評估,本即具有一定之審慎度及判斷能力,明知創鈺公司、漢嵩公司資金困難、經營困難、競爭環境激烈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具結證稱:先借1500萬、200萬元給被告2人後,雖然薛弘毅、被告黃惠鈺未依其原先約定清償,但因他們有提供股票擔保、簽立借據,而且尚有困難,公司建廠計畫又更詳細,還曾經在圓山飯店開說明會,所以又陸續借款給被告等;有到漢嵩公司工廠看過,也看到有外國人在工廠內調機器,機器應該是從歐洲進口的,認為他們公司有實際運作、有遠景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第340頁、第343頁),核與證人即漢嵩公司員工 張熠明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是有規劃10條生產線等語相合(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對於漢嵩公司、創鈺公司資金短缺情形業已相當瞭解,但看好其前景,且對於漢嵩公司、創鈺公司嗣可能會有經營不善、被告未能還款之風險知之甚詳,就此自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為上開公司募集資金向其借款時即陷於錯誤之情形。⑷又基於資訊接收密集程度,成為公司股東較「容易」取得訂單,應不違一般交易常情,並非「一定」可以取得訂單,就此尚無可謂使用詐術,且告訴人出借款項之對象係薛弘毅及被告黃惠鈺,至被告將資金用於創鈺公司或漢嵩公司,只要公司前景仍在,獲利可期,被告即具有償債能力,以何公司名義經營,應非投資者所得關切,充其量僅為被告償債能力之參考;至於是否有大筆訂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資料可以看出有訂單等語(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第338頁),益徵被告黃惠鈺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000萬元。
③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㈢違反公司法部分:
①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關於違反
公司法第9條之構成要件,除須以公司負責人為行為主體,而於辦理公司登記時,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在申請文件上虛偽表明已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外,仍須該公司負責人對於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等情事具備主觀故意,始得以刑責相繩。
②⑴查鈺禾興公司之前身係電聯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4日設
立,設立時資本額500萬元,後增資為1000萬元,90年3月
7日更名為鈺禾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惠鈺,同案被告薛弘毅則擔任董事,90年6月13日增資為1億9千萬元,股東人數亦增至89人,包含法人股東易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89年8月15日設立,投資金額1500萬元,投資當時負責人為 張垂堂 ,後變更為薛弘毅),此有電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事項卡、鈺禾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見偵二卷第11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⑵證人黃山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0年間有實際拿錢出來投資鈺禾興公司,加上其他親友所投資金額,合計應高達1千5、6百萬元,但是後來血本無歸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第343頁至第346頁);⑶證人龔家慧亦到院具結證稱:自己和姐姐均投資30萬元,是因父親與被告認識,認為該公司前景甚佳,因信任自己父親,所以會投資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頁第346頁至第348頁);⑷準此,上開2位證人均係鈺禾興之股東,有卷附鈺禾興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
126頁、第129頁),以其上揭證詞堪認均有向鈺禾興公司實際繳納股款,且並未於公司設立後發還股東之事實,核與被告所辯稱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等語相符。⑸至於法人股東易欣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0萬元,是否投資鈺禾興公司1500萬元乙節,被告並非易欣公司負責人,且公司資本係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資本額之登記係在表彰公司設立時之總資本,非必然表示該公司僅有資本額所示之淨值或財力,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第362頁)及檢察官所提出資料(見偵二卷第12
9頁),顯示易欣公司89年8月間設立時及90年間鈺禾興公司增資募股時,公司負責人俱為張垂堂,與被告無關。
③綜合以上,單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
公司法第9條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亦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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