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萬成犯如附表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潘萬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吳福 良、 張源鵬王信智 等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吳福良 等3人以營利,共計販賣4次,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其後為警執行通訊監察,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吳福良、張源鵬及王信智於偵查中之結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oncredibility),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存否(即事實上爭點)之證據(即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方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係證明證據能力,或彈劾、建立證據證明力(即證據上爭點)之證據(即輔助證據或彈劾證據),因其作用在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程序事項之證明,本屬自由證明之範疇,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雖屬彈劾證人證言憑信性之重要證據,然證人前後相一致之陳述,亦當屬建立證人證言憑信性之重要證據,而皆不得率爾逕以傳聞證據為由予以排除。故證人吳福良、張源鵬及王信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其在審判中所結證之內容相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惟基於上開說明,前揭證人警詢中之證述,在彈劾或建立證據證明力之範圍內,仍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採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萬成固不否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跟吳福良、張源鵬及王信智是朋友,他們三個人也都有施用毒品,有時我想要毒品,會請他們幫忙調;或是他們想要毒品,也會請我幫忙調。我有跟上源聯絡是否有毒品,有告訴他們誰要毒品,要上源自己去跟對方交易,而這些上源是誰,這三個人也認識等語。然查:
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一)吳福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使用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6月25日的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那天我過去他家要跟他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重量多少我不知道。98年7月7日的通訊監察內容,是那一天我洗完澡,到臺東市大同戲院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的交易情形好像是還他2,000元,然後又跟被告賒帳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隔兩天我就把錢給他。我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後,被告並沒有告訴我毒品是怎麼來的,也沒說過要合資一起買,我也不知道被告的源頭是誰,也沒有跟他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而98年7月7日會說要還被告2,000元,那是之前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不過那次的時間已經忘記了,但是我印象很深刻就是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一包,重量多少我並不知道。而被告之前並沒有跟我說過一起出錢合資跟誰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話,被告的交易模式都是我直接跟他購買,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他也沒有帶我去別的地方拿貨,都是打完電話後,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反面)。
(二)而吳福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8年6月到9月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的。98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及筆錄均誤載為24日,見本院卷第54頁勘驗筆錄)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我獨自跑到被告位在郡界的住處,我打完電話約20分鐘抵達他家,然後他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元,至於重量多少我不知道。98年7月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我們就在臺東市大同戲院門口見面,這一次我給他2,000元,不過那是我之前欠被告的,因為他之前自己跑來我家,賣給我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錢就用賒帳的。那次我還錢之後順便跟被告賒帳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則交給我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賒帳的錢我隔兩、三天就還他了。98年6、7月間我並沒有與別人合資購買毒品,都是我自己出錢,而我向被告買毒品有時用現金,有時則是簽帳等語(見偵卷第55-56及69頁)。
(三)參酌吳福良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價格、地點、交易過程及曾賒帳購買等情節,不僅於審理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其於警詢(見警卷第6-9頁)、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分別由被告及吳福良所使用(見偵卷第60、61頁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上開二線電話於98年6月25日之對話內容確實提及吳福良欲前往被告住處;及7月7日之對話內容確實提及吳福良要先償還2,000元予被告,並相約於大同戲院見面等節(見本院卷54-55頁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警卷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表)。此外,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坦承於98年6月25日有交給吳福良毒品並向吳福良收取1,000元;而於98年7月7日亦有交給吳福良毒品並於事後向吳福良收取1,000元,惟均係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堪認吳福良前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
(四)雖被告於勘驗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辯稱:98年6月25日與吳福良的對話內容,只是吳福良去找我而已;98年7月7日的對話內容,則是吳福良跟我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惟上開所辯之情節不僅與吳福良前開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與吳福良合資購買之情節大相逕庭,故其所辯是否可信,非屬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係與吳福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此不僅為吳福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吳福良雖於其後證稱於八八水災(即98年8月8日)時才知道住在東方大鎮的「 文彥 」(音譯)為其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因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皆於98年8月8日之前,故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等語,尚屬無據。又如對照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會幫忙吳福良調毒品及其於審理中辯稱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7頁),其所謂之「合資」應係指於吳福良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其再輾轉向其他毒品上游購買,並於取得毒品後再按吳福良所購買之價錢、數量將毒品交予吳福良。惟於吳福良不知且並未約定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之情形下,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仍不失為典型之上、中、下游毒品買賣之交易流程(亦即吳福良為下游之末端消費者,被告則為第一層之毒品供應者,至於其他供應被告貨源者,則為毒品之上游供應者)。從而,被告辯稱係與吳福良「合資」購買等語,應有誤會,尚難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張源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而我於偵查中確實有跟檢察官說「剛才看到的那一通譯文,就是被告跟我催毒品一包3,500元的錢」,可是因為這3,500元是他講的,我之前是跟他說既然你還欠我姐25,000元,要不然就拿東西來相抵還我,後來被告有拿4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他拿給我的時後沒有講到錢,我也沒有拿錢給他,所以他就打這通電話跟我講。而我是在98年7月5日晚上11點左右,在我家外面跟被告拿這4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欠我姐的錢有抵掉這14,000元。被告是開車直接到我家外面拿給我的,並沒有帶我去別的地方拿,也沒有跟我說我們兩個合資來跟別人買,也沒有帶我去別的地方拿。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抵他欠我姐的錢,但我有講說這錢要怎麼算,他說沒有關係就開車走了,所以我沒有拿錢給他。後來他就打電話跟我說要抵帳(也就是蹦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反面、87頁正反面)。
(二)而張源鵬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而98年7月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買毒品。也就是打電話前兩天晚上11點,被告親自到我的住處找我,並拿4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每包1公克,總共賣我14,000元,這通電話是他要跟我催討那次買毒品的錢。
當天我身上都沒有錢,就跟他說先欠著,而他也同意,並把4包毒品交給我。隔天我去找我姐借錢時,她就說被告還欠他25,000元,所以沒有借錢給我。而那通電話就是被告跟我催毒品一包3,500元的錢,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姐是一定會碰的喔」,就是指要用他欠我姐的錢來抵,他回答「碰就碰啊」,意思就是他同意了。而於98年7月間,我只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跟別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3-24、66頁)。
(三)參酌張源鵬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價格、重量、地點、交易過程及以抵銷之方式給付價金等節,不僅於審理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其於警詢(見警卷第15-16頁)、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分別由被告及張源鵬所使用(見偵卷第
60、62頁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上開二線電話於98年7月7日之通訊內容亦確實有被告表示張源鵬拿去的4個都算3,500,且張源鵬亦表示其姐要跟被告碰(蹦)等節(見本院卷55頁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警卷第24頁通訊監察譯文表)。此外,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坦承因張源鵬打電話跟我調,所以我才拿4包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張源鵬沒有給錢,因為我要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堪認張源鵬前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
(四)雖被告於勘驗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辯稱:98年7月7日與張源鵬的對話內容,其中3,500元的部分,是張源鵬跟我買牛樟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而張源鵬於審理中亦證稱:曾於98年7月4日去被告的住處拿4包牛樟菇,所以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在講牛樟菇的錢,還是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84頁反面)。然而:
1.上開購買牛樟菇之情節,不僅皆未見張源鵬於警詢及偵查中有所提及,且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張源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皆明確證稱該通對話內容係被告向其催討前兩天購買毒品的錢等語。
2.於審理中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內容後,張源鵬雖證稱:我不知道,他就打給我,我都沒有講話,那是他講的,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我沒有回應他,他就掛電話了,我怎麼知道他在講什麼,我只有講一句「蛤!什麼都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於該次通訊中,被告及張源鵬卻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為被告,B為張源鵬):「A:你那個都算3,500喔!B:蛤?」、「A:你那個都算3,500喔!B:啥?都算」、「A:你拿去那個,你拿去那4個都算3,500喔!你既然不合作都算3,500哦!B:我就跟你說你給我逼,我姐一定叫你蹦(台語)的。因為我姐…」、「A:蹦就蹦了啊,我借粒子(意旨:借高利貸)我也去借了。B:我就跟你講過了,你這樣…」、「A:沒關係啦!我當然要逼,我也要給人家錢啊!B:我就跟你說我姐這次下來就帶沒多少錢」(見本院卷第55反面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內容)。其中並未見有張源鵬所稱「我都沒有講話」、「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我只有講一句『蛤!什麼都算?』」等情節,且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亦堪認張源鵬對於所謂「4個3,500」究何所指應知之甚詳。
3.故綜合上開證據,就張源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4包牛樟菇,及其不知被告當時所稱之3,500元係牛樟菇抑或毒品的價錢等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該次對話係與張源鵬談論購買牛樟菇之事宜等語,殊嫌無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一)王信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98年7月25日的通訊監察錄音勘驗內容是提到裡面有裝甲基安非他命,而這是被告給我的。也就是打電話的那一天,我就跟他說要拿吃的,到的時後我拿了毒品,並且給他3,000元就走了。當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合資一起買,也沒有帶我去找藥頭買及說是怎麼來的。98年7月25日晚上9點半左右,我有在臺東市○○路及太平路口附近的路邊,以3,000元的價格跟被告購買1包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就是我在買之前跟被告通電話的內容。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要借2,500元」、「可以借你3,000元」,其實是我們在談價錢的暗號,也就是我們在談買賣毒品的金額。而被告之前就有講過以借錢做暗號來購買安非他命,所以他會知道。因此那天打電話我問說「你那邊有錢可以借嗎?」意思就是在問「你那邊有安非他命可以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91頁反面)。而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98年7月2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也就是打完電話後約半個小時,我們約在臺東市○○路與太平路口附近的路邊,他交給我一包約1公克的毒品,我當場就給他3,000元。98年7月間我並沒有跟別人合資購買毒品,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用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0及67頁)。
(二)因之,參酌:
1.王信智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價格、重量、地點及交易過程等情節,不僅於審理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其於警詢(見警卷第18頁)、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
2.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分別由被告及王信智所使用(見偵卷第60、63頁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且上開二線電話於98年7月25日之對話內容確實提及王信智要向被告借2,500元,被告則表示可以借3,000元等節(見警卷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表)。
3.而於當日之通訊過程中,王信智及被告確實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王信智):「B:你香煙裡面怎麼又裝一個煙盒?A:蛤?」、「B:你香煙裡面怎麼又裝一個煙盒?
A:算多一個?蛤?」、「煙盒啦!A:是多一個給你是嗎?」、「B:不是啦,不是多一個給我啦!A:要不然?」、「
B:你聽不懂是嗎?裡面怎麼有一個塑膠袋啦!A:蛤?」、「B:裡面怎麼有一個塑膠袋?A:本來就有了,怎麼嗎?有什麼問題嗎?」、「B:沒有啦!覺得奇怪。A:也沒有少啊!都一樣啊!」、「B:沒有啦。沒有就好。A:對啊,沒有少啊!一樣啊!」、「B:沒有啦,我叔叔剛剛打電話給我,害我緊張一下啦。A:蛤?」、「B:我叔叔剛剛打電話給我,害我緊張一下啦。A:你在緊張什麼?」、「B:想說有那個啊!A:有什麼?」、「B:想說有XX到(?)A:想說有不正常嗎?」、「B:嘿啦!A:沒有啊,都一樣啊!都正常啊!」、「B:好啦、好啦,正常就好。」(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
(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堪認王信智前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故被告辯稱其並沒有販賣毒品給王信智,前開通訊監察的內容只是純粹借錢等語,顯屬無據,尚難採信。又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與王信智之通訊內容並無提及安非他命等字眼,是否確實有交易毒品應屬可疑等語。然而,姑且不論上開通訊內容不乏有「煙盒」、「塑膠袋」、「多一個」、「有少嗎」、「不正常」等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字眼,販賣毒品既為法律所不許,並有相當嚴厲之刑罰制裁,則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到偵查機關之監聽、查緝,幾乎皆係利用代號及暗語以聯繫毒品買賣事宜,而此一毒品交易之現況,縱非公眾週知之事實,亦屬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辯護人徒以前開通訊內容並未提及安非他命等節,認王信智上揭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殊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福良、張源鵬及王信智等人,並分別以收取現金或債務抵銷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等情,既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則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至辯護人雖另辯以:因被告係與吳福良合資購買及幫張源鵬調貨,其客觀上並未獲有利益,主觀上亦無營利之意圖,自不合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要件等語。然而:
(一)所謂「販賣」,係指銷售等當事人間有對價之買賣行為而言(見本院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換言之,以商品之賣出而言,對價之取得不僅為其典型之交易特徵,亦為出賣人從事交易之主要目的。而所謂對價,固然以金錢為常態,惟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或勞務之提供等,亦不失為對價之性質。惟無論係何種形式之對價,出賣人藉由該次交易獲得一定利益之事實則無不同。因此,與其說販賣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即謀利,見本院卷附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之意思(或謂意圖、目的),不如說因行為人主觀上係以營利為目的,方從事販賣商品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以此為業,與該次交易是否足以評價為販賣行為,並不相關(亦即不因行為人只賣一次即謂其並無營利之意思)。
(二)而就商品之賣出而言,以高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出售以賺取利潤固然為交易之常態,亦為出賣人所企求。惟出賣人或為打入交易市場,或為建立穩固銷貨通路、下線關係,甚或僅是單純基於「少賠為賺」之目的,以成本價甚至低於成本價賣出之情形,亦非罕見。惟此仍不解於行為人主觀上係以營利為目的方從事販賣商品之行為。從而,自不能將所謂「營利」侷限於「謀取利潤」,繼而以行為人主觀上非以謀取利潤為目的,或客觀上並未獲有利潤為由,認其並不具有營利之意思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以前開單純之少賠為賺而言,如出賣人真無營利之意思,大可放棄交易、囤積貨品,而無庸以認賠殺出之方式出脫存貨、套取現金。而在以現金以外之動產、不動產或勞務為對價之情形,認所謂營利係指謀取利潤之說法,不是不切實際,就是無視買賣雙方皆能認同該項對價方完成交易之意思)。
(三)至於就商品之買入而言(姑且不論販賣是否包含此項概念),因買受人購買之目的不一,自不能謂行為人即當然具有營利之意思、意圖或目的,而得與賣出行為為相同之評價(就刑法而言,係指相同之不法內涵)。此即何以我國向來多數實務咸皆認「販入」之行為人必須有營利之意思、意圖或目的之所由(參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
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
60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與同院66年度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結論)。
(四)因之,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堪認定,則辯護人徒以被告係與他人合資或代替他人調貨為由,遽認其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對價,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福良及王信智等人之行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非販賣等語,基於上開說明,尚難採認。
七、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係向 張金富 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當時供出張金富係會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故張金富是否確為其毒品來源已屬有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係向「文彥」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惟其不僅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供偵查機關任何毒品來源之資訊,且其所稱「文彥」之男子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係偵查機關於執行本件通訊監察時所得知(見本院卷第145-1頁公務電話紀錄);何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查獲其所稱「文彥」之男子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故被告供稱其係向「文彥」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尚非該條所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故辯護人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極微、金額不高且次數不多,非可與大盤毒販等同視之為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有未洽,而難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可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施用毒品不僅可能對於施用者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影響,更可能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傷害,甚至對於其他社會大眾之身體、財產造成危險。而對被告對於毒品此等危害既皆有所認識,則於吳福良、張源鵬及王信智等朋友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本應予以消極斷然拒絕,如行有餘力,甚至可以積極協助吳福良等人遠離毒品成癮之漩渦,而此亦方為真正友情之展現。然而,被告不僅未能擔任起此種「益友」之角色,反竟成為販毒中介者而將所購得之毒品轉售於吳福良等人。縱然其因朋友情誼而未從中賺取任何利潤,惟此種未加思索即率然兩肋插刀之態度,及因此造成他人身陷毒品成癮泥淖之危險,與間接協助製毒及販毒者將毒品擴散於社會之行為,實皆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譴責。惟念其販賣之數量稀少、次數不多,非可與其他圖謀暴利之販毒者等同視之;及其係以務農為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除有年近七旬之父母尚待扶養外,亦有一對未屆學齡之稚子仍待照顧,處境堪值同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係供其用以聯繫吳福良等購買毒品者之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且因該應沒收之物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惟仍應依前開規定按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使用之行動│販賣價格(新臺│販賣毒│罪名及刑度│││││象│電話號碼│幣)、數量│品所得│││││││││(新臺│││││││││幣)││├──┼────┼────┼───┼─────┼───────┼───┼─────────┤│1│98年6月│臺東縣卑│吳福良│0000000000│1,000元、1包重│1,000│潘萬成販賣第二級毒│││25日晚間│南鄉富山│││量不詳之甲基安│元│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1時20分│村郡界75│││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許│號潘萬成│││││之物沒收;販賣毒品││││之住處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8年7月5│臺東縣東│張源鵬│0000000000│3,500元、1公克│14,000│潘萬成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11│河鄉都蘭│││之甲基安非他命│元│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時許│村那界4│││(共4包)│(以其│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1號張││││積欠張│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源鵬之住││││源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處││││姐之債│肆仟元沒收,如全部││││││││務抵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以其財產抵償之。│├──┼────┼────┼───┼─────┼───────┼───┼─────────┤│3│98年7月7│臺東縣臺│吳福良│0000000000│1,000元、1包重│1,000│潘萬成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8│東市大同│││量不詳之甲基安│元│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時30分許│路大同戲│││非他命│(吳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院門口││││良於隔│之物沒收;販賣毒品││││││││兩天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給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8年7月│臺東縣臺│王信智│0000000000│3,000元、1包重│3,000│潘萬成販賣第二級毒│││25日晚間│東市中興│││量約1公克之甲│元│品,處有期徒刑捌年│││9時30分│路及太平│││基安非他命││貳月。扣案如附表二│││許│路口附近│││││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NOKIA廠牌8250型號手│1支(含SIM卡1│見本院卷第137││機(含SIM卡、電池)│張、電池1個)│頁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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