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寶島水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丁○○
            4樓
      己○○
            號4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
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為同法第71條第7款、第113條、第24條、第25條所
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本件
被告復未陳報清算人,依上開規定,由被告解散時全體股東
即乙○○、甲○○、丁○○、己○○、丙○○為清算人,合
先敘明。至己○○、丙○○雖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惟此
既未經法院裁判,且其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復如前述
,原告以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當,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水果及農產品之進出口買賣等業務,原
告則係以報關貨物為業。被告如貨物經基隆或高雄進口,均
委由原告辦理申報關稅及拖運等事宜,通常被告會先預付部
分款項,然被告自89年10月以來,原告為被告報關所代墊費
用及相關手續費,在扣除預付費用後,累計被告積欠原告於
基隆海關代墊款及報關費用為22筆計新臺幣(下同)619,68
9元,被告除給付一張於90年3月10日簽發,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QC0000000號,面額10
萬元之支票外,其餘均未再給付,且該支票已於90年3月12
日退票。被告僅有少數資產可供清償,為此依委任關係及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被
告法定代理人己○○、丙○○到庭陳稱:渠等均非被告之股
東,係被他人冒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收費通
知單、轉帳傳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參
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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