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4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原名 張龍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玖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6月17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及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9個月內按
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
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詎被告至96年2月17日止,共積欠151,316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60,026元及利息部分為6,514元,共計66,540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77,995元及利息部分為6,781元,共計84,
77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
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