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63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姵旋
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芳 民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112年12月14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8,445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意逃避債務,顯已財務週轉困難,瀕臨無資力狀態,聲請人恐其脫產,為確保債權,如非先予假扣押,未來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1049建號)予以假扣押,而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件,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提催收紀錄則僅能證明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