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98年度司執全字第2544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