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8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義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義旺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環中東路561號前時,見 游賢金 所有而由 游子毅 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㈡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見 陳道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拆卸該車之車牌
0面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上。嗣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高義旺騎乘上揭機車,在行○○○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義旺於本院之自白。
㈡游子毅、陳道賢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高義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高昂,且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