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吳廷順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桃園機場捷運A11站前,見 林聰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吳廷順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蘆竹區坑口里「誠聖宮」前,搭載其友人 林長日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經林聰智報警處理,而於同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海寧巷海寧公園,發現上開車輛,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廷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聰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