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秉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9
6號、第1497號、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秉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秉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秉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就同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本件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為本件5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 賴竑邑薛自興涂恩 、古 宸瑋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7,500元、1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和解金額,見卷附本院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被告就同欄一㈡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既業與同欄一㈠、㈢、㈣、㈤之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再予沒收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
、第1497號、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
偵緝字第1497號偵緝字第1498號偵緝字第1499號偵緝字第1500號被告蕭秉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
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秉楓知悉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便利超商門口,搭訕賴竑邑並向其訛稱伊為臺商,要趕至廈門見客戶,但身上之財物連同行李在機場遺失,請求賴竑邑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伊,且承諾將主動聯繫還款事宜云云,致賴竑邑陷於錯誤,因而借款4,000元予蕭秉楓。詎蕭秉楓失去聯繫且未歸還款項,賴竑邑始悉受騙。
㈡於104年5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及承
德路口,搭訕 張瑛 砡並向其訛稱伊為臺商,要趕至廈門見客戶,但身上之財物連同皮夾、手機在機場遺失,請求張 瑛砡 借款5,000元與伊,且承諾將主動聯繫還款事宜云云,致 張瑛砡 陷於錯誤,因而借款5,000元予蕭秉楓。詎蕭秉楓遲未聯繫張瑛砡且未還款,張瑛砡始悉受騙。
㈢於104年9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搭訕薛自興並向其訛稱伊為臺商,要趕至上海簽約,請求薛自興借款8,000元與伊,並承諾返臺後將主動聯繫還款事宜云云,致薛自興陷於錯誤,因而借款8,000元予蕭秉楓。詎蕭秉楓遲未聯繫薛自興且未還款,薛自興始悉受騙。
㈣於104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中華電信門市前,搭訕涂恩且向涂恩訛稱伊為臺商,要趕至廈門見客戶,但伊身上之財物連同皮夾、手機遭竊,請求涂恩借款6,000元與伊,並承諾將主動聯繫還款事宜云云,致涂恩陷於錯誤,因而借款6,000元予蕭秉楓。詎蕭秉楓遲未聯繫涂恩且未還款,涂恩始悉受騙。
㈤於105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小巨蛋旁
,搭訕 古宸瑋 並向其佯稱伊要趕赴大陸地區上海市與客戶簽約,但伊財物遭竊,無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也沒有電力,請求古宸瑋借款8,000元與伊,且承諾將主動聯繫還款事宜云云,致古宸瑋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與蕭秉楓8,000元。詎蕭秉楓遲未聯繫古宸瑋且未還款,古宸瑋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竑邑、張瑛砡、薛自興、涂恩、古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蕭秉楓於偵查中之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即證人賴竑邑、張瑛│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砡、薛自興、涂恩及古宸瑋│㈡、㈢、㈣及㈤所載之犯│││於警詢之證述│罪事實。│├──┼────────────┼───────────┤│㈢│告訴人賴竑邑提出之臺北市│告訴人5人受被告詐騙後│││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各報警處理等事實。│││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瑛砡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薛自興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護照影本;告訴人涂││││恩提出之被告護照翻拍畫面││││及提領現金明細;告訴人古││││宸瑋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被告護照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蕭秉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現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㈤所示之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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