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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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3號原告 黃昀慧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萬財
鍾淑霞 上列原告等三人與被告 江子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昀慧、鍾淑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暨原告黃昀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原告黃萬財、鍾淑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黃昀慧、鍾淑霞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等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三人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原告黃昀慧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原告黃萬財100,000元;原告鍾淑霞100,000元,是本件應分別向原告等三人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5,454元、1,0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