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許世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春棟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關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12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業於鈞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29號事件中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聲請人拆除外面之鐵皮牆壁,而內牆內之樹木,因須賠償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必要,而合意不拆除地上物,故本件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況相對人所呈報予鈞院之拆除計劃書亦顯違背雙方上開和解之內容,至民國105年10年25日提出予鈞院之說明係拆除部分達成和解,租金、金額則未達成共識。另鈞院所採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聲請人先前自地政事務所取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差異甚大,聲請人已於106年
3月17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以確認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12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設於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障礙物,聲請人固陳稱雙方已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於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29號事件中達成和解,惟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