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興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興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興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8號被告蕭興豹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興豹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魚寮巷口,因行車不穩、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蕭興豹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興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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