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深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深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深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陳深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其2次犯罪時間相隔1月餘,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2日│102年7月19日│├───┬────┼──────────┼──────────┤││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600│103年度交簡字第145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26日│103年3月21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600│10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1日│103年4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於103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