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子瑛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子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歐子瑛係蔡○○之女。緣洪○○於民國85年10月17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同地段第000建號,下稱上開房地)贈與蔡○○,並於86年1月9日借名登記在蔡○○胞妹蔡○○名下。嗣因蔡○○自行置產辦理貸款,不願續為借名登記,蔡○○遂於94年1月17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改借名登記在歐子瑛名下,仍由蔡○○保管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詎歐子瑛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蔡○○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前往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謊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不慎滅失,而申請補發,使鹽埕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依據土地登記法規,就其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謊稱所有權狀「因不慎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蔡○○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子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洪○○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他字第9015號卷【下稱他卷】第68頁,103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第31頁)均相符,並有鹽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資料、公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102年4月1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附卷(他卷第23至27、38至41、45至51、60至61、65至66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有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即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對於所有權狀滅失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告訴人保管中,竟以「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民國102年3月31日遺失」之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此補發所有權狀,造成2份所有權狀(原始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同時存在,損害所有權狀之公信力,並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認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已具悔意,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