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榮元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民國102年6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86、19587、19588、19589、19590、19591、19592、22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本案確有重要新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㈠友景案部分:聲請人李榮元簽報建議同意友景公司動用投資
尾款,係因依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七條㈣項約定, 上海 印刷廠應按友景公司通知之期限配合動用款項,而 高天龍 已提出購買電腦設備之相關資料,表示友景公司確有動用資金之必要(該購買電腦設備之相關資料,由聲請人交付予 夏瀛清 )。又依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五條㈠項約定,上海印刷廠須於友景公司與 中華 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後撥付投資尾款,而高天龍確已提出相關投資協議,且依上開約定,友景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並非撥付投資尾款之要件,依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五條㈢項約定,上海印刷廠如未依同條㈠項撥付款頊,友景公司得拒絕給付第六條㈠項之利潤、請求損害賠償,甚可解除契約。夏瀛清曾就友景案簽核發放獎金,可見其對友景案居於主導地位。綜前所述,確定判決就投資合作協議書相關約定、高天龍提出購買電腦設備之相關資料請求撥款、高天龍提出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夏瀛清居於主導地位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中華文化雙周報部分:聲請人李榮元於建議投資錢通公司前
,曾由業務經理 史霞 進行評估,將評估資料交予董事長夏瀛清,並非未進行評估。又上海印刷廠投資錢通公司,係經董事長夏瀛清批示核可,並非由聲請人李榮元、同案被告 曾勵仁 、史霞主導,如該投資案有所不當,夏瀛清、 林維我 亦應負責,不應僅由聲請人等承擔。夏瀛清曾於94年3月間,由 康陳銘 聘為文經協會顧問,其立場本已偏向文經協會,夏瀛清方為本案之主導人物,聲請人並非核心,康陳銘確為康華集團的小開,又稱其有美金500萬元之9成額度等值新台幣借款額度,致聲請人相信其應具有雄厚財力,聲請人係受康陳銘假藉成錢通公司至中國大陸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之說詞欺騙,而為上海印刷廠辦理投資事宜;綜上所述,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曾對投資錢通公司進行評估、夏瀛清方為本案之主導人物、聲請人受康陳銘欺瞞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本件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而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已認罪,但如確定判決切實審酌相關重要證據,聲請人應可受較輕刑之宣告,為此懇請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以保聲請人李榮元權益。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榮元此部分共同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關於聲請人所提及「投資合作協議書相關規定」、「高天龍提出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認高天龍確已提出相關投資協議云云,惟關於此部分事證,原審於理由中已載明:「被告高天龍於93年12月3日以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檢附行使偽造之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要求上海印刷廠依約撥付其餘7,500萬元至前開共同帳戶,同時作為友景公司動用該共同帳戶內款項之前提要件後,被告李榮元隨即傳真予蔡茂松檢視,並於93年12月16日擬簽表示友景公司已於93年11月22日與中華投資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透過被告曾勵仁、林維我層轉被告夏瀛清批示等情,亦有被告李榮元93年12月16日簽呈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李榮元、曾勵仁、林維我、夏瀛清均明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雙方尚未正式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上開93年11月22日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其內容係載明經雙方協商達成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之合作意向,實質上僅屬合作投資意向書,依上開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間投資合作協議書中『
五、乙方義務』之約定,友景公司自不得動用上開共同帳戶內之款項,詎被告 鄭期昌 竟配合高天龍而分別於93年12月6日、同年月24日提出友景公司申請動撥共同帳戶內款項6,785萬8,203元、713萬7,900元之簽呈,且未為任何加註或質疑,經被告李榮元、曾勵仁、林維我分層簽准後,由夏瀛清批示同意動用共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是被告鄭期昌關於友景公司就共同帳戶內第一筆7,500萬元申請動用上開金額部分,與被告高天龍、李榮元、曾勵仁、林維我、夏瀛清具有共同意圖為友景公司及高天龍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另聲請人所指高天龍提出購買電腦設備之相關資料請求撥款等情,原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至被告李榮元雖曾供稱:『(第二次撥付〈動支〉的時候,高天龍有用在本案的需求嗎?)他有說要用在本案,說有用電腦設備。印象中有附資料』云云,然遍查全卷,均無相關購買電腦設備之相對應支出憑據,況以第一次申請動撥共同帳戶內款項,尚由被告高天龍提出相關單據,並由被告鄭期昌逐層簽核後,上海印刷廠始動支該筆款項,且該次動支之款項尾數均有零頭,與本次94年2月4日動支款項均為整數亦有不同,顯見被告李榮元於此次高天龍要求提款之際,明知無相關證明單據,且無國內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猶自行上簽呈核,經知會財務經理曾勵仁,並由夏瀛清批示同意動支款項,其等與高天龍上開共同背信行為,已致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之財產甚明。」,是依上揭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論述其證據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之依據等,經核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而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對不採用之證據,並非漏未審酌,故難徒憑聲請人個人意見與對證據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當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所提出上揭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聲請人所執其餘再審理由,亦係就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次爭執,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認並詳加說明論述不採之理由,要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於「中華文化雙週報案部分」判處聲
請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係因據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陳銘、曾勵仁、史霞所為之證述相符,又聲請人李榮元、同案被告曾勵仁於94年3月中既均已知被告康陳銘當時之財務狀況,竟於94年4月25日以上海印刷廠之資金250萬元貸予康陳銘個人(即事實欄三㈣部分),此有經聲請人李榮元、同案被告曾勵仁用印之上海印刷廠94年4月25日轉帳傳票、康陳銘郵局帳戶資料、匯款委託書等影本足憑,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夏瀛清曾於94年3月間,由康陳銘聘為文經協會顧問之照片」,並稱夏瀛清立場本已偏向文經協會,其曾對投資錢通公司進行評估、夏瀛清方為本案之主導人物、其是受康陳銘欺瞞云云,然原審已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李榮元、同案被告曾勵仁、史霞於94年3月中已知悉因文經協會延後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貨款,並擬向上海印刷廠調借現金,上海印刷廠於94年3月底左右將發生資金缺口,並因康陳銘無法支付貨款,而於94年3月中經 余連發 指示討論以簽立續行印製契約方式進行票貼,以解決上海印刷廠與被告康陳銘之財務問題等情為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聲請人所稱係受康陳銘假藉錢通公司至中國大陸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之說詞欺騙,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主張、辯解之事證,或對法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而再為爭執,又聲請人就本件投資決策未盡積極評估實地查核之責,原審亦敘明:「…被告李榮元供稱:『(根據曾勵仁3月10日、15日的簽,資金缺口都已經發生,為何要拿一千萬元投資錢通公司?)對方有提供錢通公司的證照。資本額是五千萬元。我所瞭解的是這樣,其他的我不曉得。康陳銘有說大量資金即將到位,我們兩家公司合作那麼久,共享利益(上海印刷廠投資錢通公司一千萬元,有無派法人代表擔任錢通公司的董監事?)據我暸解還沒有做。既然已經投資就要做,但是還沒有做。(錢通公司的位置在那裡?)設籍在臺北市○○○路○○○號(上開地址不是希望小館餐廳?)有,四層樓,上面有公司行號,我不知道設籍在哪層樓。(既然你天天去希望小館,錢通公司又設在該處,就你暸解錢通公司是做什麼經營?財務狀況如何?)康陳銘只是拿出營業執照給我們看。我看錢通公司的登記資本額是五千萬元,我沒有要求要看帳冊,康陳銘也沒有拿出來。我沒有問康陳銘公司盈虧、經營狀況…我們沒有看過該公司實際經營的業務』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李榮元…就本件投資決策未盡積極評估實地查核之責,審查已有偏頗之情……」,是依上揭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論述其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之依據等,經核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而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對不採用之證據,並非漏未審酌,故難徒憑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與對證據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當為理由而聲請再審,且上開「夏瀛清曾於94年3月間,由康陳銘聘為文經協會顧問之照片」,由形式上觀察並不能解免聲請人之共同背信罪責任,況夏瀛清是否為主導人物,並不影響聲請人李榮元就此部分共同背信既遂罪責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自非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之
證據,原審法院已依法調查並加以審酌,而該等證據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令聲請人可得受有利之裁判,不具備證據確實性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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