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明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 王林秀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 劉秀琴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明喜因向 謝志明 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遂應謝志明之要求簽發本票,劉明喜即民國98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642號4樓(現已改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樓下,先以自己名義擔任發票人,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各2萬元之本票共2紙予謝志明,然因謝志明要求尋覓保證人以擔保本票款項之支付,劉明喜明知其未徵得乾媽王林秀、胞姐劉秀琴之同意或授權,為使謝志明順利收執其簽發之本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正面右下方偽簽「王林秀」之署名,並按捺指印1枚於「王林秀」之署名上,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正面右下方偽簽「劉秀琴」之署名,而偽造各該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依其等特約,為具民法上保證性質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謝志明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王林秀、劉秀琴及謝志明。
二、案經謝志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劉明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明喜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他卷第4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37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明(見他卷第19頁、第57頁、第79頁、第9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林秀(見他卷第67至68頁、第98至99頁)之證述一致,彼等所述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之故意為前提,苟被告本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使他人擔當票據發票人並負發票人責任之意,自不能單以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票據正面,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經查,依卷附2紙本票影本以觀(見他卷第54頁反面),被告分別偽簽之「王林秀」、「劉秀琴」署名及所按捺於「王林秀」署名上之指印,係在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右下角位置,並非在發票人欄位,且距離發票人欄位甚遠,客觀上難謂該當共同發票。況被告若有使王林秀、劉秀琴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大可將該二人姓名簽在發票人欄位,何須迂迴寫在本票右下角,足徵被告應無使王林秀、劉秀琴與自己併列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之意。另外,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又票據法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法院仍應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本票上偽簽王林秀與劉秀琴之簽名,是因為謝志明要伊寫二位親人或朋友的名字在本票右下角,伊猜測謝志明的意思是要找人擔保,謝志明沒有明講等語,證人謝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保證人王林秀的部分,是伊叫被告拿去給王林秀簽的,但這二張本票上保證人是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他卷第19頁、第79頁),參以保證之法律上意義乃保證人於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之際,由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此不但民法上定義如此,票據法上之保證亦如是解釋,且保證之概念普遍存在於社會,非但熟稔法律之人深知保證意義,即使非熟悉法律之一般大眾,對於保證之定義亦多有瞭解,而因一般人非全然知悉本票保證所應遵守之程式,諸如表明保證之旨意,然依客觀事證足認約定者有此意思,即應解釋為兩造具有使第三人擔任債務保證之真意。循此而論,若本件被告之內心意思在使王林秀與劉秀琴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與證人謝志明豈會提及保證乙事,堪認被告偽簽王林秀、劉秀琴署名在本票之目的在於使渠等擔任本票債務之保證人,矧以本票執票人因顧慮發票人之還款能力,因而要求發票人尋覓保證人擔保本票債務,事所恆有,是以,本件擔任發票人之被告為使執票人謝志明收受如附表2紙本票,偽簽王林秀與劉秀琴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王林秀之署名上,作為渠等願擔負保證責任之表徵,尚與常情相符,被告所供稱在擔保乙節,應屬可採。綜此,偽造票據發票之行為,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符合票據發票行為之定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使他人在交易上被認為係發票人之意思,始屬該當,而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另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自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準私文書,蓋準私文書之特徵在於其思想表示內容並非一般人都可理解該表示所證明之事實,必須透過習慣或特約方能知悉表示之內容意義為何,且準文書所傳達之思想內容多不具可辨識性,無從直接從視覺上理解,而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雖由被告偽簽王林秀與劉秀琴署名及按捺指印於王林秀之署名上,然一般人無法單就本票之記載內容知悉王林秀、劉秀琴署名之用意,胥賴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約定內容判定,故而性質上屬準私文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文部分參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94年12月版第57頁)。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嗣經公訴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王林秀、劉秀琴二人名義之準私文書而後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因王林秀部分被害情節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開所為,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票執票人謝志明,原判決事實漏未認定及此。⒉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於102年11月3日給付3萬3000元(按,告訴人損失金額為4萬元,被告前已給付70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筆錄所載,故以3萬3000元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反面),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論罪科刑欄已認定被告明知未
獲王林秀、劉秀琴之授權,擅自偽簽渠二人之署名於本票,使渠二人有受執票人民事追償之風險,何以僅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無疑有鼓勵犯罪之嫌,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且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均列入考量,而科處罪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求告訴人謝志明順利收執本票、明知未獲得王林秀、劉秀琴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上,分別偽簽渠二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王林秀之署名上,使渠二人有受執票人民事追償之風險,已對王林秀、劉秀琴造成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執票人謝志明,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於偵、審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僅各2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尚小,暨其素行(在本案發生前雖有酒後駕車前科,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王林秀、劉秀琴為親友之關係、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行為後始終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顯見其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其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反面、第58頁正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載有偽造「王林秀」、「劉秀琴」署
名之本票2紙,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謝志明,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王林秀」、「劉秀琴」之署名,並非王林秀、劉秀琴本人所親簽,「王林秀」署名上之指印1枚亦非王林秀所按捺,均屬偽造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本票2紙┌──┬───┬────┬─────┬──────┬────────┐│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偽造之署名、指印│├──┼───┼────┼─────┼──────┼────────┤│1│劉明喜│98年5月│TH0000000│新臺幣2萬元│「王林秀」之署名││││20日│││壹枚、指印壹枚│├──┼───┼────┼─────┼──────┼────────┤│2│劉明喜│98年5月│TH0000000│新臺幣2萬元│「劉秀琴」之署名││││20日│││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