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明燕於民國102年8月21日8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與○○路口時,適有涂○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路由南往北方向,同向在張明燕前方之路口停等紅燈,張明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不慎自後方撞擊於前方之路口停等紅燈之涂○雄,致涂○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腕遠端骨折、左腕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張明燕於肇事後應可預見涂○雄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及相關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同向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是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逕自離去,所為非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至今仍未按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雖表示因經濟因素無法履行調解條件,希望再與告訴人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告訴人家屬認被告沒誠意,無意重行調解等情,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