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93號上訴人 林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秋英
林映汝 林榮豐 被上訴人 謝忠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美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有人其中之一人林美惠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應及於共有人林秋英、林映汝、林榮豐,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林秋英、林映汝、林榮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林定 於民國99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視同上訴人林榮豐、林秋英、林映汝及上訴人林美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美連 共同為上訴人林美惠之債權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061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美連另將其擁有之債權部分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林美惠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林美惠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01年初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林美惠之財產。因上訴人4人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上訴人林美惠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被上訴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林美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上訴人林美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性質應為身分權,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准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美連共同為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美惠債權人,債權本金為50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061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楊美連把上開其擁有債權部分讓與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林美惠請求清償未果後,被上訴人已向原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63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林美惠之財產。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定於99年4月8日死亡,當時遺有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由其子女即繼承人之本件上訴人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4分之1。
(三)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示之財產中,編號8所示房屋、編號13至17所示存款,已經本件上訴人4人合意先行協議分割完畢,編號18及19所示債權及抵押權,已經債務人清償並塗銷抵押登記,清償債權部分也經上訴人4人分割完畢,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僅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得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定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為身分權,不能代位行使云云,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上訴人辯稱繼承權為身分權,性質上不適宜代位云云,應無可取。
被繼承人林定於99年4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本件上訴人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4分之1,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林定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前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年5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定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林美惠之債權人,業經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061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向林美惠請求清償未果後,向原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63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林美惠之財產,其後因上訴人林美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則有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以及原法院執行處101年3月16日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5263號函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9頁),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且視同上訴人林秋英、林映汝、林榮豐等繼承人就原審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未提起上訴,此種分割方式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又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見原審卷第94至105頁,土地謄本),本不適於原物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至7之土地則屬於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06至119頁,土地謄本),不予細分較符合使用效益;另如附表一編8至10部分則屬於建物,亦不適於原物分割。故本院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予分割,並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7)│├──┼─────────────────────────────────┤│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7)│├──┼─────────────────────────────────┤│3│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7)│├──┼─────────────────────────────────┤│4│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7)│├──┼─────────────────────────────────┤│6│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7)│├──┼─────────────────────────────────┤│7│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7)│├──┼─────────────────────────────────┤│8│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9│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0│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林秋英│四分之一│├───┼─────┤│林映汝│四分之一│├───┼─────┤│林榮豐│四分之一│├───┼─────┤│林美惠│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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