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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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宛傳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宛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宛傳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8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5月13日前3、4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色年代大廈」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宛傳龍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宛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號:C1030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C103056號)各1份。
3.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於警詢中就上犯罪事實關於採尿前曾因感冒服用 友露安 感冒糖漿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1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5月13日前
三、四天某時,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6號、99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18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戒治及科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為貧寒情形、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