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陳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
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
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