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戴秀琴
被   告  吳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
中市○里區○○路○段○○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102年1
月2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
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租金至
102年2月28日止,其後即未再給付租欠,合計已積欠達2個
月以上之租金,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
裁定准予為終止租約之公示送達獲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即
未給付租金,至102年9月止,已逾2個月之租額,屢經原告
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
規定終止租約,而原告業以就其終止租約之表示,聲請本院
以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裁定准予為公示送達,已
如前述,則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里區○○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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