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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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被 告 王紹安
被 告 王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2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紹安前就讀新民高中、明德女中時,邀同
被告王明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
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
101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1年8月1日,其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期為102年5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
1.83,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
2.83,詎被告王紹安自102年6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欠本金50,27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仍未還款,被告王明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