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4號原告 莊蓮嬌
廖文彬 黃哲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施拔臣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壹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法定級距之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必備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本院認依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於111年度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元為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屬適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99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指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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