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錦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案,並由員警發還被害人 林宜靜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參以被告之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44號被告李錦慧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2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外,以徒手竊取林宜靜所訂購之麥當勞餐點2份(價值為新臺幣256元)得手,經社區警衛 何育立 當場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錦慧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宜靜、證人何育立於警詢之供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暨所竊餐點照片、外送訂單之手機畫面截圖及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