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欣潔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欣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劉韋孝 將其自電梯間帶至大廳,且不讓其以訪客身分搭乘電梯,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MY鑫光大樓」大廳,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句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68號被告曹欣潔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欣潔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MY鑫光大樓」做訪時,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員劉韋孝將其自電梯間帶至大廳,且不讓其以訪客身分搭乘電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辱罵劉韋孝,足以貶損劉韋孝之名譽。嗣經劉韋孝報警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劉韋孝云云。2告訴人劉韋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訴本件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3證人 陳驥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4告訴人劉韋孝提出現場監視畫面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照片、其與證人陳驥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上開大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歌唱之方式,指摘劉韋孝「什麼都做不好,才跑來當管理員」、「結果連管理員都做不好,真的無能又廢物」、「今天我不羞辱他,我就不開心」之不實事項,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以歌唱之方式,指摘劉韋孝「什麼都做不好,才跑來當管理員」、「結果連管理員都做不好,真的無能又廢物」、「今天我不羞辱他,我就不開心」乙情,且告訴人復無證人及錄音檔案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察官之「客觀義務」,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