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 劉清田 住○○市○○區○○○街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相對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 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焜 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建造數學博物館,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和信興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乃向相對人甲○○及其經營之相對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借款,並約定將系爭140之1、498地號土地登記至相對人昭志公司名下;系爭497地號土地登記至相對人甲○○名下,資為擔保。
詎於108年間聲請人欲返還借款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審理中。又聲請人查知相對人甲○○已規劃將系爭土地作為幼兒園使用,並全部信託與基金會,為預防將來勝訴後因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可資參照)。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核對上開案卷資料屬實,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至於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雖稱「110年11月18日」發現有工人大量於系爭土地堆置垃圾、掩埋垃圾、「110年12月26日」發現相對人甲○○要將系爭土地信託與基金會,作為幼兒園之用,並於111年1月22日於系爭土地舉辦烤肉活動,並提出110年11月18日拍攝之照片及111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譯文為證。惟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見卷第11頁),距離聲請人所稱110年11月間發現相對人甲○○欲掩埋垃圾、110年12月間發現相對人甲○○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幼兒園之用,已相隔1年之久,於此1年之時間內,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相對人甲○○確實有如聲請人所述於系爭土地掩埋垃圾、設置幼兒園之情事,逕以1年多前之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任意推測。再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更無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信託與基金會之情事,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倘系爭土地確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甲○○於110年12月底即打算將系爭土地作為幼兒園之用,然何以聲請人於1年後聲請本件假處分,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上有作為幼兒園之用之相關整地、設備之照片,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無法釋系爭土地之現狀已有變更,如何使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受侵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既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00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12全部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6.36全部甲○○00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5.66全部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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