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世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本案是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前4次情形分別是:①102年6月19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25毫克/每公升(下同),判刑2月,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
②103年1月11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25,判刑3月,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
③103年11月27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27,判刑5月,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
④106年5月31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73,判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0元,入監執行(此案構成應該加重量刑的累犯)。
2.從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每次酒駕都是騎乘對於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風險輕低的機車。此外,被告雖然因為第4次酒駕而構成累犯,但已經長達5年的期間未再犯相同的罪名。綜合考量以上情況,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是適當的,讓檢察官有機會再次考量被告是否應該入監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蔡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賢自民國102年間起,已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於106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至11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類)後,即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新化區住處。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51巷口闖越紅燈行駛,為警在太子路161號前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蔡世賢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昆廷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桓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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