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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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鴻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柏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慶鴻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鴻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區喜樹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因同向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楊采珍 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楊采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疑似左側第7肋骨骨裂及前胸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林慶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慶鴻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致楊采珍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後始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慶鴻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采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㈩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5012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重
傷)後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即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卷第21至22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足認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並無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曾人、車倒地且物品散落一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67頁),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乙事應有明確之認知,竟猶恣意騎車離去,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7年6月28日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仍不思戒慎行事,於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之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告訴人復經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61頁),足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育有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