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再為本犯行,且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議;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號被告許鴻興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鴻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5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永路與平實路口,不慎與 傅冠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駕駛均未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依法對許鴻興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0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冠澐於警詢中所證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臺南市○○○○○○○○○道○○○○○○○○○○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