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月英
之3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於民國95年05月至同年0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已成立協商,此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7年07月11日訊問時已陳明在卷,並另有債務人於97年07月13日陳報狀可稽。債務人於95年間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協商之結果為180期零利率之方式,每期繳款金額為27,842元,惟債務人毀諾而僅繳納10期即未依約繳款。債務人雖然陳稱伊進入第三人大朋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後,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但因陸續造成公司虧損而於96年08月遭公司解職,此後長達六個月未找到工作,沒辦法繳協商條件之2萬7千多元云云。惟查,債務人稱其更生方案一個月可還款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顯見債務人現在非屬於無還款能力人,且查,債務人於97年02月復在大朋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而大朋國際有限公司人負責人 簡文金 係債務人之配偶,此亦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薪資袋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債務人之配偶亦有事業在營運,債務人又曾經因無擔保貸款而已向銀行取得至少相當於無擔保債務之5,025,844元之款項,債務人如依原來協商之結果以180期零利率之繳款方式,應得依約正常繳款。而債務人雖然稱其曾經六個月未找到工作,然查債務人當時領有失業補助金每月12,306元(參97年07月13日陳報狀),期間亦無遭遇到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債務人仍應以其前向銀行已取得之備償款項及失業補助金繼續依約繳款,債務人以未繼續在其配偶所負責之大朋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即以其失業為由而不依約定繳款,毀諾尚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又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於97年08月29日到庭時表明可以幫助聲請人即債務人提供180期還款方式、零利率,復於98年01月04日到庭時亦表示可以給予聲請人即債務人二個階段的還款條件,則債務人若以其前因無擔保貸款而已經向銀行所取得至少相當於無擔保債務之5,025,844元之款項及現在又任職於大朋國際有限公司的薪資收入履行顯無重大困難。且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08月29日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如果聲請人即債務人願意的話,債權銀行可以再和聲請人即債務人作二次協商,又查其他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等亦皆持相同的看法。又依債務人即聲請人於97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時之所述,債務人即聲請人一家四口即夫妻加二個子女,其子女目前一個唸大學、一個唸高中,則債務人子女在於未久之後即得從事社會工作而分擔債務人即聲請人勞苦,因此,債務人在於未來的履債能力將逐漸增加,其如選擇債權銀行所願意提供之180期、二階段還款條件,履行顯無重大困難,因此,債務人應無聲請更生之必要,其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所預納可能超過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及必要費用3,000元,合計5,380元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得聲請發還餘額,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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