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恒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恒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恒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101年2月14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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