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益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捌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34、35、36號被告郭順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驗餘淨重0.7782公克),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9年11月1日、99年11月25日、100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245、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扣案之顆粒2包(合計驗餘淨重0.3
858公克),經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40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再被告郭順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