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雄
秩字第19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
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機關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送
達證書為憑,且有本院97年度南秩字第51號裁定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為3,000元,以
900元折算1日,則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3日,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