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巷26號
      丁○○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己○○、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歐明仁 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點六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間就讀中原大學時,
邀同訴外人歐明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45,216元。並約定自
被告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
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9,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另訴外人歐明仁於9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丁○○、己
○○、乙○○為被繼承人歐明仁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故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歐明仁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家事法庭函、繼承
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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