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7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
調解程序,惟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
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30日與訴外人 黃醒民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黃醒
民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2樓(下
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
尚積欠4個月之租金及1年之管理費、電費等未為給付;此外
,被告砸毀系爭建物之落地門窗,並遺留大批什物及垃圾,
致訴外人黃醒民額外支出維修及清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1
條之約定,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另訴外人黃醒民
業於96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對於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為
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託收票據收據、管理費繳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系爭
建物受損情形照片、免用發票收據、存證信函、桃園縣楊梅
鎮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陳述狀、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