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9
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