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36,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
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
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12月31日
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39,664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聲明異議狀略以:原告
所請求支付總額是否確實符合法律、條約合同利率之收取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612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
議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
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