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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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72號聲請人兼下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毓婷 聲請人 陳奐宇
陳爰希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松 聲請人兼下三人法定代理人 黃珏 綾聲請人 蔡宥菁
蔡士朋
蔡士盛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蔡茂宏 聲請人兼下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致源 聲請人 黃珞惟
黃若菲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柯凱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富義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富義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黃毓婷、 黃珏綾 、黃致源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11年3月21日解釋說明函狀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黃毓婷、黃珏綾、黃致源至遲應於112年3月1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遲至112年3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黃毓婷、黃珏綾、黃致源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陳奐宇、陳爰希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黃毓婷之子女;聲請人蔡宥菁、蔡士朋、蔡士盛係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黃珏綾之子女;聲請人黃珞惟、黃若菲係法定第一順位黃致源之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如前所述,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陳奐宇、陳爰希、蔡宥菁、蔡士朋、蔡士盛、黃珞惟、黃若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