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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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 秀一郎相 對人 洪鎮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關於「財產清冊」部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鎮榮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債務,詎因未履行繳款義務,案經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案經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694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現相對人經本院以107年監宣字第346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並選定訴外人 劉麗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求債權受償,實有明瞭案件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本院准予閱覽卷宗有關財產清冊部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694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6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其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卷,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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