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417號債權人 李建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鴻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鴻忠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出匯款單影本所示,匯款人為 李文期 ,收款人為 李紀緯 ,均非兩造當事人,本院無從依形式審查認定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提出與債務人李鴻忠間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請提出如借據或本票等),以供本院審核,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