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呈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呈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同年月30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對面告訴人 陳奕儒 (陳呈維之姪子)所經營攤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日本山藥各1箱(1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逃逸。嗣經告訴人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父親 陳明 皇之親弟弟,兩人為3親等之血親,且同財共居於兩人之戶籍地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