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張茂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茂奇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茂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29日19時41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三)行為:張茂奇於上開時間,無故至其所任職公司即前揭地點徒手扔擲雞蛋,致僱主 王麗花 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王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張茂奇於前揭時、地朝證人王麗花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公司扔擲雞蛋,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已臻明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實非可取,及其行為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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