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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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曹昌隆 (即 曹東炎 之繼承人)
曹俊達 (即曹東炎之繼承人)相對人 江明財 第三人 曹良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第三人曹良傑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三人曹良傑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曹良傑若需同列為聲請人,則因其不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命其追加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對相對人江明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並於同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而所拍賣之不動產為聲請人及曹良傑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對於曹良傑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曹良傑就聲請人聲請追加聲請人一事表示意見,曹良傑經通知後並未陳述意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命曹良傑追加為本件聲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曹良傑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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