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至18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斟酌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上開18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件:受刑人劉晉豪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