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家中,遭被告丙○○○、乙○○○、丁○○毆打,致自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肢、兩臂及背部擦傷、左手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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