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而本件非財產權請求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另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折合銀元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零貳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共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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