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八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點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八公克)係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物,經送驗結果,為毒品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是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唐美玲